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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聚集丨精彩回顾:“2020年度AIPPI 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演讲实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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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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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2日,AIPPI 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在北京举行,国内版权界专家、学者、政府官员、法官、律师、知识产权从业者及企业的代表等150余人就版权领域本年度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就理论和实务问题深入交流。
TA娱乐法公众号对论坛嘉宾的演讲进行了整理,经嘉宾授权并审核,即日起将陆续推送论坛演讲实录。
今天为大家带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琛的演讲实录,更多精彩内容敬请持续关注 TA娱乐法



论坛一:著作权人身权、数据权利及著作权司法保护动向




《著作人格权保护的几个重点问题》


李   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各位同仁下午好!
我选这个题目,一方面是这个题目是主办方推荐的题目之一,第二个原因是恰好在著作权法修订的时候,著作权人格权部分是基本上没有动的,但是并不意味着在实践中没有问题,可能恰恰是因为没有动,将来问题的处理还是会倚重司法者的解释,因此在解释的过程中我们的观念就非常重要,就是我们的方向感,大的取向,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反而是立法未动的部分理论的探讨更有必要。

 

(图为嘉宾提供ppt文档截图)


今天我想从三个部分简单的聊一下: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著作人格权的本质,尤其是和民法人格权的区别,这是根本问题。实践中有很多问题需要解释,但我们解释不是一张白纸去解释,我们是带着自己的先入之见,也就是“前见”去解释的。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用了“转让”这样的字眼,怎样看待“转让”,这就涉及了解释的一个“前见”。
第二个问题是因为著作权法的规则有点粗疏,我们就要到《民法典》中去找法。
第三个问题涉及一个具体权利即修改权的理解,虽然我已经写了几篇文章,但是关于修改权的误解由来已久,实践当中可能一下子还很难扭转,今天来的可能更多的是实务界的人士,我也想借着这个机会把我的观点正本清源,再说一遍。

 

第一是关于著作人格权的预设。
知识产权三大主要权利中,只有著作权包含了人格权。著作人格权是从一个预设推出来的,即:作品是反映人格的。那么我们从这个判断当中就能看出来,但凡讲到“反映”,必然有个观者,肯定是人看出来的,比如我说“春蚕到死丝方尽,蜡炬成灰泪始干”,那么你可以说这反映了一种执着的精神,另外一个人说我这个人情感就是很贫乏,我看不出来,我觉得蚕就是蚕,蜡炬就是蜡炬。所以它是一个观念,这就是跟民法人格权的一个质上的区别。
因为我们真正的人格要素,例如身体、健康、自由、私生活的安宁等,是人的主体性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是一个经验事实,这不是我们看出来的。而作品它到底是“文如其人”,还是“人是人,文是文”,这是跟人们的观念有关的。也就是说,在专属性前提的可靠程度上,二者是有差别的,一个是看出来的,另外一个它的确就是这样的。
有一位我特别崇拜的民法教授李锡鹤在著作中讲过一句话,说“作品是专属之‘身外之物’”,本来作品是身外之物,但由于观念的建构,法律赋予了它这样一种性质,所以作品虽然是一种身外之物,但法律上又变得专属了,因此他说是一种“准人身”。
这种质上的区别反映在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规则上,有几个主要的差异:
一个是普适性程度的不同以空间观之,著作权法有两大体系之分。民法人格权没有什么两大体系之分,只要是文明国家、法治国家,那些基本的人格权都是要受到保护的,而在著作权里面有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之分,版权体系认为著作权就是财产权。以时间观之,非常强调作者与人格关联的,主要是近代作品观的体现,我们传统美学教育也是这样的,所以我们学语文课的时候,老师都非常重视找中心思想和段落大意,这是个典型的近代作品观。但是后近代就比较强调文本自身的独立性,作者不能总是统治我们的阅读,文本自身潜藏着多种解读的可能性,所以戏仿、挪用等更多的体现了后现代文化。
第二个不同就是反映在规则上专属性程度的不同其实著作权法本身就对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规定了很多例外,最典型的像法人作品,实际的作者与法律上的作者资格彻底分离,还有像视听作品、职务作品等等,这些作品为什么在一定程度上著作人格权和主体分离,这就和我们刚刚讲的预设有关,预设其实是从一个标准状态推出来的,即:作品是“为己创作”的,反映的是我自身的思想情感,且表情表意。而实践当中呢,比方像职务作品、视听作品,他有可能是为资本服务的,“为人创作”的,且非关情意,所以往往在后一类作品中,法律是允许专属性有一定的例外。
第三个是利益基础的纯粹性不同民法人格权保护的是纯粹的人格利益,在著作权人格权中我们细加分析,既有人格的因素也有财产利益的因素,你的作品什么时候发表当然事关财产利益,署名就是行使所有财产权的前提,所以就相当于是一个所有权标记,作品完整性也一样,破坏了完整性当然就会影响作品的价值。所以有的国家就采用一元论,认为著作权的财产因素和人格因素是不能分离的,谢怀栻老先生就持这种观点,他认为著作权不应分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第三个基础还有公共利益的基础,否则我们就没办法理解为什么有一些著作人格权没有保护期限。
主体不存在了,他的私益在哪里?为什么版权体系也能够接受署名权和完整权,这里有公共利益的因素,这个作品是谁写的,署名关系到作品的诠释。“红学”里有一派是“曹学”,就是周汝昌那一派。如果今天考证出来《红楼梦》是纳兰性德写的,那么这一派的研究就落空了,所以署名事关文化发展。完整权更是了,作者不在了,但作品是社会的文化财富,不容任意篡改。
将这些前提分析之后,就可以建构起一种前见,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允许作者处分自己的著作人格权,其实它不像民法人格权一样与主体不能分离。我们可以来看一个参照,台湾地区法明确规定了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萧雄淋教授说“按著作人格权虽不得转让,但著作人同意他人变更姓名或更改内容,究与得受害人同意而伤害或杀害等侵害人格权者不同。”学理上解释为“约定不行使”,“约定不行使”其实也是行使的一种方式。
所以有时候不能因为合同中出现了“转让”的字样,又因为著作人格权有专属性就简单地推出是无效的,这就是我们还原制度预设的实践意义。从民法典上也可以看到,为什么姓名、名称、肖像这些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许可他人使用?这一类人格权在学理上称为 “符号型人格权”,人格要素符号化,符号本身是有外在性的。这和作品就很像,作品其实也是人的思想、情感的符号化。将来在把握作者自由处分的度的时候,也可以参照民法典中第1012条中“但是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限定。这就是找法和说理的指引。
第二个得出的启示,与民法人格权相比著作人格权会有很多限制,比如合同权利的限制、一般社会观念的限制、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公共利益包括后续的创新,整体社会文化的发展等。
去年我的演讲主题是完整权,就与此有关。所以我国著作权法有一个缺陷,对著作人格权的限制规定得比较粗疏,只有实施条例中有简单的两条。从比较法来看,关于限制有这样几种立法例,一个是写在著作人格权部分,这个可以参见日本法,日本法的体例就是规定一个权利,比如署名权,紧接着就是署名权的限制,还有一种体例,像德国法,就写在著作权的利用部分,因为很多限制是来源于合同,比如在许可或转让关系中,作者必须顾及对方合同权利的实现,再有就是很多国家对电影作品是有特殊规则的,特别强调在电影作品当中著作人格权的受限。当著作权法找不到依据的时候,尤其是涉及到合同权利的时候,可能要到民法典中去找法,尤其是关于合同履行的第509条,用诚信义务来作为解释的依据。

 

(图为嘉宾提供ppt文档截图)


最后我讲一个具体权利的解读问题,是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别。
这两个权利的根本目标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作品和人格的一致性,但是作品和人格的关系可能有两种,第一个是我已经选定了以这种形式表达自我,不能随便的变动,这是一种“不变之自由”,就是用完整权保护,没有经过作者同意不能随便改动作品。还有一种情况是我自身的情感思想发生了变化,作者要有一种“变之自由”,就用修改权来保护,所以就可以看出其相对应的义务,完整权对应的义务是未经许可不得变,也就是说你不能擅自改动作品,修改权对应的义务是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强迫作者不变,推出来的义务是不得妨碍作者的修改比如实践当中出现过某文学网站为了减轻审核负担,要求作者提交作品后不可更改,这就是干涉了作者修改的自由。
但是现在有一个误读是认为修改权和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这个误解和我们立法的措辞有些关系。立法中把修改权表述为“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立法措辞本来也没有大问题,在“修改”后加了“授权他人修改”,其实是把一种具体的行使权利的方式写出来了,一个是自己改,另一个是授权他人修改,但是后来就有人推出:未经授权修改就是侵犯修改权。其实未经授权修改他人作品,是侵犯了“不变之自由”,是侵犯完整权。这种误读源自对权利效力的错解,以为所有权利的反面都是“禁止他人为自己专控之行为”。财产权是这样,只有作者可以复制,他人不可以复制,但是在人身权中有一种是行动自由权,它不是禁止别人可以跟你做相同的事儿,而是别人不能干涉你,最典型的,像婚姻自主权。这个权利不是禁止别人有婚姻自主,而是别人不能干涉你的婚姻自主。
同样逻辑的还有收回权的效力。收回权和修改权是同质的,只是程度上有差异,收回权也不是禁止他人收回,而是他人不能妨碍你收回。大家感兴趣可以看一下我的论文《论修改权》。我在这里提醒实务界同仁,这种误解会带来什么实际的危害。现在一种误读是一权两面说,绝大多数判决侵犯完整权的文书,如果当事人也提了修改权,必定判决同时侵犯了修改权和完整权,于是修改权独立的价值丧失了。
这还只是说理冗余的形式缺陷,不算大毛病。
最大的毛病是,大家觉得“一权两面说”说不通,又舍不得修改权,觉得不用就浪费了,于是“为赋新词强说愁”,又提了一个“轻重有别”说,说侵犯修改权的行为是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小改,大改就侵犯了完整权,这带来的危害是变相地使作品完整性的保护采纳了绝对主观说,因为很多判决认定侵犯修改权时不考虑程度问题,援引完整权时还会考虑用“主观说”还是“客观说”,是否影响作者声誉等。有的案子判的非常僵化,哪怕动了一个字就叫小改,就是侵犯了修改权。最后真正的结果使得完整性的保护变成了绝对主观说,内容根本动不得,稍微动一点虽然不构成完整权的侵犯,但侵犯了修改权。这就规避了作品完整性保护的利益考量。这是比较严重的后果。
最后我表达一个小小的愿望,希望明年的十大案例中能够出一个正确解释修改权的案子,谢谢大家!
文稿整理:梁译方丨排版编辑:李小旭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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